2016/10/28 PM05:28

最新稅法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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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
法律依據:所得稅法第24 條
日期文號:財政部105.10.20 台財稅字第10504598250 號令
摘 要:核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與同址營業機構分攤共同負擔之費
用,應報請稽徵機關核備相關規定。
主 旨:一、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與同址營業之機構共同負擔之費用,
應由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於開始營業之日起3 個月內擬具
分攤辦法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備。
二、本令發布前已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
立並經營業務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如與同址營業之機構
有共同負擔之費用,應於本令發布日起3 個月內擬具分攤辦
法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備。
核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與同址營業機構分攤共同負擔之費用,應報請
稽徵機關核備相關規定
為因應稽徵實務作業需求及符合租稅中性原則,財政部將於明(20)
日核釋,保險業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以下簡稱OIU),如有與同
址營業之機構共同負擔之費用,應由OIU 於開始營業之日起3 個月內
擬具分攤辦法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備。
財政部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4 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
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免稅部分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應
稅收入」之減項,造成虛增免稅所得,侵蝕應稅所得之稅基,故應區
分應稅或免稅分別計算所得。其中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現行稽徵實
務,原則上採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占總收入比率進行費用分攤。
目前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下簡稱OBU)或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以
下簡稱OSU)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免稅之所得,其相關成本費用應
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直接歸屬或以合理方式分攤,為使OBU 或OSU 與
同址營業之機構共同負擔費用有更合理明確之分攤基礎,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60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共同負擔之費用(例如人事費用、
營銷費用、材料用品費用、租金設備費用及其他雜項費用等),應由OBU
或OSU 於開始營業之日起3 個月內擬具分攤辦法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
備,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之損益。
該部進一步說明,鑑於OIU 係104 年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修正公布
後新增之金融業務單位,並就其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提供免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優惠,且OIU 亦有與其他機構同址營業共同分擔費用之
情形,為利OIU 正確計算損益,公平合理反映租稅負擔,經參酌OBU
及OSU 分攤共同費用之做法,OIU 與同址營業之機構共同負擔之費用,
應由OIU 於開始營業之日起3 個月內擬具分攤辦法報請該管稽徵機關
核備。另考量部分OIU 業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經營業務,無法追溯
至開始營業之日起3 個月內提出申請,因此明定該等已設立經營業務
之OIU,如與同址營業之機構有共同負擔費用之情形,應於本解釋令發
布日起3 個月內擬具分攤辦法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備,以符實務需求。
新聞稿聯絡人:胡科長仕賢
聯絡電話:02-23228118 02-23228118
為籌措長照財源,行政院院會審查通過「遺產及贈與稅法」及「菸酒稅
法」修正草案
財政部為配合「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以調增
遺產稅、贈與稅稅率及菸酒稅菸品應徵稅額所增加之稅課收入,作為
長期照顧服務之支應財源,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及「菸酒稅法」第7 條、第20 條、第20 條之1 修正草案陳報行政
院,經行政院於今日(105 年10 月20 日)第3519 次院會決議通過,
修正重點如下:
一、調增遺產稅及贈與稅稅率:將現行遺產稅及贈與稅稅率結構由單
一稅率10%,調整為三級累進稅率(10%、15%及20%),並增設各
稅率之課稅級距金額。(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條文第13 條及第19
條)
二、調增菸酒稅菸品應徵稅額:將各類菸品應徵稅額由每千支(每公
斤)徵收新臺幣590 元調增為1590 元。(菸酒稅法修正條文第7 條)
三、為充裕長期照顧服務財源並期適用明確,定明本次修正調增遺產
稅及贈與稅稅率、菸品應徵稅額所增加之稅課收入,撥入長期照顧
服務法設置之特種基金,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遺產及
贈與稅法修正條文第58 條之2、菸酒稅法修正條文第20 條之1)
財政部表示,上開修正草案業經行政院院會通過,行政院將於近
日核轉立法院審議,該部將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俾早日完
成修法程序。
新聞稿聯絡人:羅科長珮儒、林科長美慧
聯絡電話:(02)2322-8147 (02)2322-8139
立法院三讀通過記帳士法第4條修正草案
今(21)日立法院第9 屆第2 會期第7 次會議三讀通過「記帳士法第
4 條修正草案」,刪除有精神病者不得充任記帳士規定,並放寬得充任
記帳士之資格及增列曾服公職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未滿5 年者不得充任
記帳士規定。
財政部說明,本次修法案經綜整立法院財政委員會第5 次全體委員
會議各委員審查本草案意見及江委員永昌等人、王委員榮璋等人提案意
見,刪除現行條文第1 項第4 款限制有精神病者不得充任記帳士規定;
另記帳士如有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等情
事者,原規定應撤銷或廢止記帳士證書,改以「停止執行業務」方式;
對記帳士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已受
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裁判確定經撤銷或廢止其證書者,於服刑期滿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3 年,放寬其得重新請領證書並充任記帳士;又為
配合公務員懲戒法之修正,增列曾服公職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未滿5 年者
不得充任記帳士規定。
財政部指出,上開修正條文可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7 條有
關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平等工作權利規定;又為鼓勵更生人自勵自新,
對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等犯罪行為已受刑罰矯正後滿3 年得再充任
記帳士,期使重回社會獲得工作權;另對於部分不得充任記帳士情事,
改以「停止執行業務」,減輕業者於不得充任記帳士原因消滅後重新請
領證書之負擔。
新聞稿聯絡人:劉科長麗霞
聯絡電話:(02)23228193 (02)23228193 免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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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颱風接連來襲,受創之納稅人可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莫蘭蒂、馬勒卡和梅姬颱風接連來襲,
納稅義務人如因此造成嚴重財產損失致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繳納稅
款者,可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6 條規定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款。
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104 年5 月26 日台財稅字第10404569950
號令所訂定之「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納稅義務
人申請延期或分期方式及適用標準如下:
一、 請填具申請書、敘明無法繳清稅捐之理由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核發之災害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
機關收文之災害損失申請函及損失清單影本。
(二)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事由,領取機關、團體救助
金、賑助金等,或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受災戶之相關證
明文件。
(三)其他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一
次繳清應納稅捐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延期或分期標準:
(一)稅捐未達新臺幣20 萬元,得延期1 至2 個月或分2 至3 期。
(二)稅捐在新臺幣20 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100 萬元,得延期1 至3
個月或分2 至6 期。
(三)稅捐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500 萬元,得延期1 至
6 個月或分2 至12 期。
(四)稅捐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1,000 萬元,得延期1
至12 個月或分2 至24 期。
(五)稅捐在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得延期1 至12 個月或分2 至36
期。
三、申請期限:應於規定繳納期限內提出申請,倘因天災、事變或不可
抗力之事由,致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提出申請者,得於其原因消
滅後10 日內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捐
之申請。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有關因天災事變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款申
請書表可使用自然人憑證或工商憑證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
//www.etax.nat.gov.tw)以「線上申辦」方式申請;非線上申辦者可
透過該網站自行下載申請書(委任他人申請者請另行檢附委任書)或至
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索取,填妥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所
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臨櫃申請或郵寄申請。
(聯絡人:萬華稽徵所呂股長,電話2304-2270 分機300)
同一申報戶之海外所得若合計達1 百萬元以上,記得辦理個人基本所
得額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申報之配偶及受扶
養親屬,若有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依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28 條第1 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
得額;但每一申報戶全年之此類所得合計數未達1 百萬元者,免予計
入,1 百萬元以上者,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若漏未申報,除依法補
徵稅款外,恐遭裁處罰鍰。
該局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上述
所得者,應併同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課徵個人基本
所得稅,又依同條例第13 條規定,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同條例第12
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6 百萬元(103 年度以後調整為670 萬元)
後,按20%計算之金額。納稅義務人若有漏報基本所得額者,依規定會
處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辦理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嗣經該局查獲甲君漏報
其本人103 年度受領海外營利及利息所得計11,400,000 元,除補徵稅
額940,000 元外,並按補徵稅額處0.4 倍罰鍰。
該局特別呼籲,同一申報戶之海外所得若在1 百萬元以上者,應
辦理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並繳納稅款,以免受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洪股長;電話2311-3711 分機1961)
個人假藉免稅天堂之營利事業,將個人勞務所得轉換為營利所得者,
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 條
第1 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業已改由各地區國稅局受理,該局於審
查時發現有部分申請案件係屬個人勞務所得,不能適用前揭稅法規定。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5 條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
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向財政部
申請核准(96 年度4 月1 日由各地區國稅局辦理),國際運輸業務按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該局最近審核甲公司代理外商公司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 條規
定核計所得案件時,發現該外商公司係設立於維京群島,遂請其提供
股東與管理階層、服務人員名冊、該公司營業活動內容以及技術服務
工作成果,經核發現該公司負責人與提供服務人員為同一人,且無法
提示確有進行營業活動及執行本案合約之事證,因而認定該案係個人
假藉免稅天堂之營利事業,將其勞務所得轉換為營利所得,遂否准其
申請。
該局認為,近年來國際間業務交流頻繁,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核計所得案件逐年增加,該局籲請外國營利事業依規定
申請時,可參考財政部頒訂之「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審視非屬個人勞務報酬,
以減少徵納雙方之困擾。上開審查原則、申請書及授權書,納稅人可
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bt.gov.tw/)首頁/熱門焦點/工商企
業/企業照過來/所得稅法第25 條下載參考使用。
(聯絡人:審查一科邱審核員;電話2311-3711 分機1219)
個人承包商即俗稱工頭承攬工程屬營利行為,記得要辦理營業登記、
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造業於承攬興建房屋時,基於稅務、
成本等考量而將營建、砂石、鋼鐵、水泥、水電、磁磚、鋁門窗等工
程再轉發包予承包商,營造業本身僅承造少部分工程,其餘則可能轉
包給未辦營業登記之個人承包商(即俗稱工頭),容易使個人承包商
逃漏各項稅捐而成稅捐稽徵機關查稅死角,因為個人承包商承攬工程
屬營利行為,必須辦理營業登記、繳交營業稅,一旦遭國稅局查獲必
須依法補稅及處罰。
該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同
法第28 條規定,應於開始營業前,申請營業登記。個人承包商經營型
態有工料全包及包工不包料等2 種,以工料全包方式對外承包工程者,
核屬「包作業」;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對外承包工程,則屬「勞務承攬
業」,均應按實際承包工程價格,依前開規定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於辦理103 年度虛報薪資專案時,A 營造公司無法提
示受查核員工34 人之工作職掌內容、薪資印領清冊、出勤紀錄等文件,
僅說明係因石材工程轉發包給個人承包商工頭甲君,由甲君自行調派
該34 員進行工程施作,及提供施作人員34 員之個人基本資料供其辦
理申報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經進一步查核確實由A 營造公司委任
工頭甲君協調調度人力安排,並負責工地安全與工程進度、施工品質,
且甲君亦切結自承103 年度承包A 營造公司石材安裝工程及領取工程
總價款8,190,000 元,案經該局核認工頭甲君於103 年間未辦登記擅
自營業銷售額合計7,800,000 元(未稅),逃漏稅額390,000 元,除
補徵營業稅額外,應依營業法第45 條、第51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 條
規定,擇一從重處罰;另A 營造公司103 年度則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按未取得憑證之總額7,800,000 元處5%
罰鍰390,000 元。
該局呼籲,個人承包商即俗稱工頭承攬工程屬營利行為,記得要
辦理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短、
漏報繳稅款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 規定,自動向稅捐稽
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如尚有如何辦理營業登記等疑問,
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 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亦可
至該局網站(http://www.ntbt.gov.tw)查詢相關規定及資訊。
(聯絡人:審查三科邱股長;電話2311-3711 分機1750)
營業人轉售未取得產權之預售屋,應依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在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預售屋
產權前,就將該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他公司承受時,其交易行為屬
於「銷售勞務」範疇,應由營業人就其讓與房屋及土地之總款開立應
稅發票,而非依房屋及土地比例計算,僅就房屋部分開立應稅發票。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81 年9 月2 日台財稅第810824931 號函釋規
定,營業人向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如在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預售
屋產權前,將其購屋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承受,應由讓與購買預售
屋權利之營業人,依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予買受人,而非以其
支付予建設公司之土地及房屋款,分別開立免稅及應稅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5,000 萬元價格銷售預售屋予乙公司,
乙公司僅先付3,200 萬元房地款,在未取得產權前將其購屋之權利義
務以3,600 萬元價格讓予丙公司承受,應由乙公司依讓予價格3,600
萬元開立統一發票予丙公司,至於乙公司未付之後續房地款1,800 萬
元(5,000-3,200=1,800),應由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丙公司。
該局呼籲,營業人在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將其
購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他人承受所收取的價款,應依讓與價格全額開立
應稅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否則將構成漏稅,除補稅之外還會受罰,
得不償失,應多加留意。
(聯絡人:松山分局曾課長;電話2718-3606 分機603)
1年內經查獲短漏開發票達3次應執行停業處分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短漏開發票於「法定申報期限前」
經查獲,1 年內達3 次者即應執行停業處分;前開「1 年內」並非從每
年1 月1 日起算至12 月31 日止,而係指自首次查獲之日起,至次年
當日之前一日止而言。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76 年10 月2 日台財稅第760156760
號函釋規定:「營業稅法第52 條規定,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
發票上短開銷售額,1 年內經查獲達3 次者,停止其營業。 所稱『1
年內』係指自首次查獲之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一日止而言。」,另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 條規定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
者,係指於各期營業稅法定申報期限(次期開始15 日內)前經查獲之短
漏開發票情事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分別於104 年9 月10 日及10 月15 日經稽
徵機關查獲短漏開104 年9-10 月期發票,嗣於105 年1 月20 日再次
遭查獲短漏開105 年1-2 月期之發票(法定申報期限為105 年3 月15
日前),該次即屬1 年內經查獲短漏開發票第3 次,應執行停業處分;
又1 年內係從首次查獲之日104 年9 月10 日起算至105 年9 月9 日止,
並非至104 年12 月31 日止。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誠實開立統一發票及報
繳營業稅。各主管稽徵機關均會不定期派員進行稽查作業,1 年內經查
獲短漏開發票,除依規定處5 倍以下罰鍰外(處罰金額以新臺幣一百萬
元為限),達3 次即應執行停業處分,故營業人切莫短開或漏開統一發
票,以免得不償失。
(聯絡人:中正分局朱課長;電話2396-5062 分機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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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勿利用他人帳戶逃漏稅捐
本局表示,為遏止逃漏稅,維持社會公平正義,國稅局除利用各
種不同管道蒐集課稅資料,掌握納稅義務人有無逃漏稅情形外,另法
務部調查局亦經常就大額通貨異常交易資料,涉及逃漏稅部分通報國
稅局進行查核。
本局進一步表示,近日法務部調查局發現有某公司疑似利用他人
帳戶收受廠商貨款,透過財政部賦稅署監察組暨本局監察室通報,經
國稅局查核比對申報資料及相關資金流程後,查獲係利用他人帳戶收
受貨款,短漏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補
徵稅款2 仟2 百餘萬元並移送處罰。
本局呼籲,請業者及民眾切勿心存僥倖,並自行檢視,如有上述
情形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 規定,在稅捐稽徵機關或財
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以免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 白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 轉1491
大廈管理員代收稅捐文書,有送達效力!
本局表示,A 君欠繳個人綜合所得稅,因滯納期滿未繳,經稽徵機
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嗣後以該機關遞送之稅捐文
書,由其大廈管理員蓋章簽收而非本人簽收為由,主張送達不合法。
本局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73 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受全體住戶
之委託,設有管理委員會,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代收郵件等工作,依
前揭規定即屬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自大廈管理員收
受稅捐文書之日起,即對納稅義務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該大廈管
理員以何種方式將稅捐文書交付予納稅義務人,應屬其內部作為,對
於送達效力,不生影響。
本局呼籲,為維護自身權益,納稅義務人應多注意稅捐稽徵機關
所寄送之稅捐文書,勿以非本人親自簽收而不予理會,以免發生延誤
繳納被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或遭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新聞稿聯絡人:徵收科 彭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 轉1591
飲料品適用稅率如不符合規定者,產製廠商應自動補報補繳稅款
本局表示,近期將進行市售飲料品抽樣查核並檢驗是否符合相關
規定,其抽驗項目除了純天然果蔬汁是否符合CNS2377 國家標準外,
將擴大範圍追查稀釋天然果蔬汁有無添加香料、色素、阿斯巴甜等人
工添加物。
本局指出,飲料品課徵貨物稅之範圍,除合於國家標準之純天然
果汁、果漿、濃糖果漿、濃縮果汁及純天然蔬菜汁免稅外,其餘凡設
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應稅之飲料品,應依法課徵貨物稅,其適用
之稅率,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8%,其他飲料品則從價徵收15%。
本局進一步表示,本次進行的市售飲料品抽查,有純天然果汁、
果漿、濃糖果漿、濃縮果汁及純天然蔬菜汁等,其品質檢驗項目包含
可溶性固形物、可滴定酸度、甲醛態氮及灰分等四項,如經檢驗不符
CNS2377 國家標準者,尚不符合免稅要件,應按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
收8%貨物稅,另添加色素、香料及阿斯巴甜等人工添加物或含有咖啡
因成分者,應按其他飲料品從價徵收15%貨物稅。換言之,上揭飲料品
如經抽驗不符合規定者,產製廠商除應補徵稅款外,並按補徵稅款處1
倍至3 倍罰鍰。
本局呼籲轄內飲料品產製廠商,請先行自我檢視產品是否符合稅
法及國家標準之規定,應稅飲料品其適用稅率不符者,請儘速依稅捐
稽徵法第48 條之1 規定,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
指定之調查案件,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除補徵稅款外,還
要被處以重罰,業者不可不慎。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 李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 轉1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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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財經網>>http://money.udn.com/money/cate/5592
民宿免營業登記 有條件
2016-10-21 03:39:53 經濟日報 記者林潔玲╱台北報導
鄉村民宿如果依民宿管理辦法申請登記而作民宿使用,有條
件可免辦營業登記者,且可適用非自住住家用稅率1.5%~3.6%課徵
房屋稅。
財政部官員表示,在符合客房數五間以下,客房總面積不超
過150 平方公尺以下,及未僱用員工,自行經營情形下,將民宿
視為家庭副業的三項條件之下,才可免辦營業登記。
而房屋稅稅率,官員指出,未依民宿管理辦法申請登記,其
供民宿使用的房屋,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至於民宿供自
住使用部分,如符合自住認定標準的規定,則該部分可按自住住
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官員解釋,合法登記民宿的租稅優惠,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
1.5%課徵房屋稅,但各縣市稅率不同,因此法定稅率最低1.5%、
最高3.6%;反之,若未合法登記者,屬違規經營行為,應以實際
供民宿使用面積按營業用稅率3%~5%課徵房屋稅。
列報外銷損失 備齊證明
2016-10-21 03:39:52 經濟日報 記者劉懿慧/台北報導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若要列報大額外銷損失,應檢具國外
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的證明才可列報,而若損失金額每筆在90 萬
元以下者,可以不用檢附國外公證、檢驗機構的證明文件,但必
須注意取得、保留稅法規定的有關憑證,才可做為外銷損失證明。
隨著全球經濟國際化,國際貿易往來已是企業常見的經營型
態,不過企業經營外銷業務,難免因海外客戶解除或變更買賣契
約,導致發生損失、減少收入,也有機會因違約而給付的賠償,
或是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果遇到此種情形,應注
意取得證明文件,而損失金額每筆在90 萬元以上者,就必須取得
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以作為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認列的依據。
營利事業列報外銷損失,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國外進口商
索賠有關文件,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出各項文件。
國稅局說明,若是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其經銀行結匯,應
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的證明
文件;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的出口報單,
或郵政機關核發的國際包裹執據影本;在台以新台幣支付方式賠
償的話,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的收據;若是以減收外匯方式賠
償,應檢具證明文件。
該局查核某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
該公司列報一筆外銷損失金額300 餘萬元,該公司雖已提供買賣
契約書及銀行結匯證明,但是卻未能提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
構所出具的證明文件,而遭剔除該損失並補稅。
履約招待旅遊 免列交際費
2016-10-21 03:39:53 經濟日報 記者林潔玲╱台北報導
營利事業若與客戶約定, 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條
件,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可列報「其他費用」,並不
屬交際費範疇,也就是不受交際費限額限制,可全額列報其他費
用。
財政部官員表示,考量一般商業習慣而言,交際費是營利事
業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獲利環境、建立良好公共
關係所支出的費用,通常與營業收入「無必然因果關係」。
因此發布新的令釋,自2013 年開始,如公司與經銷商或客戶
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條件,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
內外旅遊的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例如訂購逾1,000 件
商品就給八折,屬於促銷獎勵性質的獎勵金,不屬於交際費。但
官員也提醒,雖然其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的費用,可不
受交際費限額限制,全額按「其他費用」列支,但須依所得稅法
第89 條第3 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
該經銷商或客戶。
遺贈稅菸稅調升 政院過關
2016-10-21 03:39:51 經濟日報 記者邱金蘭/台北報導
行政院會昨(20)日通過遺贈稅法及菸酒稅法修正案,遺贈
稅率從現行10%提高到最高20%,並採10%、15%及20%三級制,菸
稅則每包漲20 元,行政院長林全指示積極與立院各黨團溝通,早
日完成修法,充裕長照財源。
財政部表示,近年來國際間對於財富分配議題日益重視,實
施遺贈稅制國家大多數採行累進稅率,我國現行採單一稅率10%,
外界時有稅率偏低可能造成世代不公的議論。
為發揮遺贈稅課徵對社會公平的正面意義,並配合長期照顧
服務法修正案籌措財源,提出遺贈稅法修正草案。
修正重點包括,稅率結構由單一稅率10%,調整為三級累進稅
率(10%、15%及20%),並增設各稅率的課稅級距金額。
遺產稅的課稅門檻為,遺產淨額(減掉免稅額、扣除額後)1
億元以上,稅率20%;5,000 萬元以上到1 億元者,稅率15%;0~5,000
萬元者稅率10%。
贈與稅課稅門檻則是,贈與淨額5,000 萬元以上,稅率20%;
2,500 萬元以上到5,000 萬元者,稅率15%;0~2,500 萬元者稅率
10%。
遺產淨額在1 億元以上,及贈與淨額在5,000 萬元以上者,
稅負增加最多,原本適用10%稅率,修正後稅率將增加到20%。
財政部並指出,鑒於世界各國對於菸品普遍課徵特種消費稅
性質的稅捐,期藉由價格提高,影響消費者行為,抑制菸品消費,
為加強課稅效果,均有調漲菸品稅捐的趨勢。依衛福部資料,我
國目前菸品稅捐尚有調漲空間。
菸酒稅法修正案,每包菸的菸稅將從現行11.8 元提高到31.8
元,每包漲20 元。
此外, 為因應全球布局廠商在台灣設置營運總部或研發中
心,行政院會也通過工業團體法修正案,放寬工業同業公會會員
入會資格,讓這類廠商可加入工業團體以利同業商情分享、技術
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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