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7/06 AM09:20

最新租稅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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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

 

法律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3、所得稅法第66條之6、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4

 

日期文號:財政部105.06.30台財稅字第10504500080號令

 

摘 要:核釋營利事業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之相關股東可扣抵稅額計算規定。

 

主 旨:

 

一、有關營利事業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之可扣抵稅額計算規定

 

 ()營利事業以87年度或以後年度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或分配現金股利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4規定計算撥充資本日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可扣抵稅額時,無須區分該法定盈餘公積提列年度為98年度以前及99年度以後。營利事業以87年度或以後年度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分配現金股利或轉回保留盈餘時,亦同。

 

 ()營利事業於本令發布日前辦理法定(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分配現金股利或轉回保留盈餘,已依上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4規定辦理,惟計算應計入之可扣抵稅額時,採區分年度計算致有超過其應分配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者,其屬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除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1項第1款規定補稅外,免予處罰。

 

二、營利事業依公司法第241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以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25%部分撥充資本或分配現金股利,倘其提列日、撥充資本日與該次盈餘分配日為同一日者,為資簡化,其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部分,應先將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或分配現金股利之金額及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4規定計算之可扣抵稅額,計入該次盈餘分配日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據以計算當年度所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分配盈餘所含之股東可扣抵稅額。營利事業以87年度或以後年度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分配現金股利或轉回保留盈餘者,亦同。上開計算規定,自本令發布日起適用。

 

三、附「計算釋例」2則。

 

 

 

 

 

 

 

 

 

 

 

 

 

 

 

 

 

 

 

 

 

 

 

 

 

 

 

 

 

 

 

 

 

 

 

 

 

 

 

 

 

 

 

 

 

 

 

 

 

 

 

 

 

 

 

 

 

 

 

 

 

 

 

 

 

 

 

 

 

 

 

法律依據:所得稅法第71

 

關係法令:企業併購法第45

 

日期文號:財政部105.06.29台財稅字第10500580850號令

 

摘 要:核釋投資控股公司適用企業併購法有關所得稅連結稅制規定。

 

主 旨:

 

一、投資控股公司為符合有價證券上市、上櫃法令要求,以符合下列各條件之併購方式取得子公司股份者,得依企業併購法第45(10518日修正生效前第40)1項規定,自符合條件之年度起,選擇以該投資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以下簡稱合併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

 

  ()投資控股公司因進行併購而持有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以上,且於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後選擇與該子公司合併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

 

  ()嗣該投資控股公司為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20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3條有關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市、上櫃應持有被控股公司2家以上相關規定,由前開子公司將部分獨立營運之營業分割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並由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予該投資控股公司(即該子公司之股東),使投資控股公司因該次分割所取得之既存或新設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以上。

 

  ()投資控股公司因前開分割取得既存或新設公司股份後,其繼續持有該既存或新設子公司之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以上之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

 

二、符合前點()選擇合併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之子公司,倘投資控股公司持有該子公司股份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尚未滿12個月之期間內,該子公司即進行前點()之分割並符合前點()()之持股比例及持有期間條件者,該分割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亦得適用前點合併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執行期間規定之說明

 

  財政部表示,96321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徵收期間為5年,並無稅捐執行期間相關規定,為避免納稅義務人欠稅繳納義務長期處於永懸不決狀態,於96321日增訂第4項規定,明定稅捐債權之執行期間自徵收期間屆滿翌日起算最長為10年,即徵收期間與執行期間合計15年,較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執行期間10年為長。又為避免修法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案件因適用第4項規定而不能再行徵收,同時增訂第5項規定,明定963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即至10134日止)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嗣於99年間考量社會各界迭有反映上述自10135日起不再執行之案件,形同對欠稅人之租稅大赦,對誠實納稅義務人顯失公平,於1001123日再次修正第5項規定,針對納稅義務人有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等情形,延長其執行期間至10634日,使是類案件之執行期間與適用第4項規定欠稅案件之執行期間均為10年。

 

   財政部指出,上述963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案件之執行期間將於10634日屆滿,該部將綜整考量納稅義務人之權利保護、租稅公平正義及續行執行實益後,研議妥適作法。

 

各稅捐稽徵機關將於71日公告重大欠稅案件

 

  財政部表示,為有效防止重大欠稅並加強稅捐徵起,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每年71日就個人累計欠稅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或營利事業累計欠稅逾5,000萬元之確定案件辦理公告,公告內容包括欠稅人姓名或名稱(納稅義務人為營利事業者,一併公告其負責人姓名及地址)、稅目別、欠稅年度、欠稅或罰鍰金額(含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欠稅人地址等,相關公告內容自10571日至同年1231日止,刊登於各稅捐稽徵機關網站6個月。

 

  財政部說明,71日上午8時各稅捐稽徵機關將依規定公告重大欠稅案件,該部賦稅署初步彙整統計各稅捐稽徵機關擬公告件數及金額,總計860件,金額約879.27億元,與104年公告資料相較,件數減少43件,金額減少約12.18億元,詳細公告重大欠稅案件內容屆時可於各稅捐稽徵機關網站查得。

 

  財政部強調,清理欠稅為各稅捐稽徵機關重點工作之一,除採公告重大欠稅案件方式,督促欠稅人依法履行納稅義務外,該部與法務部多年來已建立聯繫機制,各稅捐稽徵機關亦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加強聯繫及協調,積極查調納稅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送相關行政執行分署運用,對顯有繳納能力故意隱匿財產之欠稅人,亦積極追查其動向,將欠稅人相關資料及行蹤送相關行政執行分署參考,並配合行政執行分署拘提、管收欠稅人。該部籲請欠繳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儘速向欠稅案件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洽詢繳稅事宜,如發生財務困難,可向相關行政執行分署申請核准分期繳納稅款,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公告其欠稅資料。

 

新聞稿聯絡人:倪科長永祖

 

 聯絡電話:2322-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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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統一發票中獎人於領獎後發生退貨情事,其所領取之獎金應否繳回?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有民眾詢問,統一發票之中獎人於領取獎金後發生退貨情事,其已領取之獎金是否須繳回。

 

該局說明,統一發票給獎目的,主要為鼓勵消費大眾監督,藉由民眾購物消費索取發票,達到防止違法逃漏行為。因此,消費者購物消費時取得之發票於中獎兌領後,與事後發生退貨之情事,非屬同一事件,如經查明無非法套取或冒領獎金之情事,其已領取之獎金,無須再繳回國庫。

 

該局進一步說明,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與買受人如有非法套取或冒領統一發票獎金情事者,除依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追回已領取獎金外,其涉及刑事責任部分,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聯絡人:大同稽徵所蔡股長;電話2585-3833分機600

 

扣繳義務人已依限補繳短漏之扣繳稅款而未依限申報短漏之扣繳憑單仍應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的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如被查獲有漏扣或短扣繳稅款時,應於限期內補繳應扣稅款,並向所在地國稅局的分局或稽徵所補辦理扣繳憑單申報,如逾國稅局查獲後通知函期限未補繳稅款及補辦申報的手續,負責人將被裁處較重罰鍰。

 

該局表示,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應依規定扣繳稅款,並於每月10日前將上1個月內所扣稅款向代理國庫的銀行繳納,且須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1年度全年給付之金額、所得人及扣繳稅款等資料,彙集開立扣繳憑單,向營利事業所在地國稅局的分局或稽徵所辦理扣繳申報;如經國稅局查獲有短扣或漏扣繳稅款情形,稽徵機關將通知限期補繳應扣之稅款及補報相關的扣繳憑單。

 

該局指出,扣繳義務人接獲稽徵機關通知後,於限期內補繳短漏扣繳稅款及補報相關扣繳憑單,該局將按短漏扣繳稅額處1倍以下的罰鍰。惟近來查核發現部分扣繳義務人只注意於限期內向國庫繳清短漏扣的稅款,卻忘了在限期內補申報相關的扣繳憑單,致遭處3倍以下罰鍰,該局特籲請扣繳義務人若未於期限內補報憑單,應儘速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

 

(聯絡人:法務二科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61

 

個人售屋應據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課稅新制自10511日起實施,104年度以前個人出售房屋獲利,仍屬財產交易所得(舊制),應以房屋出售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與移轉該房屋而支付的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報繳綜合所得稅。

 

該局指出,個人如能提出交易時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應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未核實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經稽徵機關查得實際成交價額,將依查得資料核定;若未查得資料,則按財政部頒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易言之,並非納稅義務人可自由選擇依實際所得額申報或按財政部訂定的標準申報。

 

該局補充,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扶養親屬如申報扣除財產交易損失,須檢附相關證明損失之文據,其每年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不足扣除者,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不過,選擇夫妻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者,其財產交易損失僅得扣除其個人之財產交易所得,不得扣除其他人之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3年度出售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老舊房屋,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以該屋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申報財產交易所得12萬元,經稽徵機關查得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甲君買賣差價為5,000萬元,依財政部831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規定,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經核本案財產交易所得為40萬元,核定短漏報所得差額28萬元,除須補繳所漏稅額外,還要加處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出售適用舊制課稅之房屋,應注意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核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而非任意選擇以財政部訂定的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申報,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短、漏報繳稅款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如尚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亦可至該局網站(http//www.ntbt.gov.tw)查詢相關規定及資訊。

 

(聯絡人:審查三科邱先生;電話2311-3711分機1750

 

為所屬員工支付醫療費用扣繳稅款疑義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常有公司詢問為其員工支付國內醫院或診所之醫藥費用應否辦理扣繳及應否列報為員工所得?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為所屬員工給付國內醫療院所的醫藥費用,應填報扣免繳憑單規定如下:

 

(一)给付國內公立醫院之醫療費用:因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故營利事業於給付時,應免予扣繳所得稅款,亦免填報免扣繳憑單。

 

(二)給付國內私人診所之醫藥費用:診所係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業務者,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規定,營利事業於給付時,應按給付額扣取10﹪之扣繳稅款,並填報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

 

(三)給付財團法人醫院之醫療費用:財團法人醫院係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非屬同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業務者,其提供醫療勞務收取之所得,應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及第2條之1規定辦理徵免所得稅。故營利事業為其所屬員工支付財團法人醫院之醫療費用,因不屬於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範圍,營利事業於給付時免予扣繳所得稅,惟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將給付醫療費用之所得資料,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該局進一步指出,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由服務單位支領或給付之醫藥費用,因係屬職務上取得之補助費,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員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如所屬員工因執行職務受傷,營利事業代受傷員工給付予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依同法第4條第3款規定,係屬營利事業對受傷員工之損害賠償,尚非補助性質,免予計入該員工之薪資所得。又如員工自行就醫之醫藥費,由員工於就醫時先行墊付,再檢據向營利事業支領者,則免予對醫療院所辦理扣繳及填報扣(免)繳憑單。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事宜,以免未依限申報遭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支付報酬予無居間仲介事實之國外進貨商受僱人,不得列報佣金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之支出須為營業上所必要之支出,始得列為成本、費用或損失。而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所以,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作為判斷,如無實際提供仲介服務,雖然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支付證明,也不能認定該項支出為經營事業所必需或合理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透過國外個人甲君仲介向香港商P公司訂貨之佣金支出313萬餘元,並提示仲介契約及結匯支付證明等資料佐證,然經該局查得甲君係P公司之銷售人員,負責出售商品予A公司,遂全數否准認列。A公司不服,主張已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提示仲介契約及結匯證明,應准予認列,案經復查及訴願決定均遭駁回;A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甫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甲君係P公司之受僱人,而為P公司之使用人,甲君個人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應直接歸屬P公司,顯非立於第三人之地位,與民法第565條所定「居間」之性質迥異,則A公司給付予甲君之款項,即非屬居間報酬,又A公司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佐證,足以證明甲君確有立於第三人地位為居間行為,是A公司支付甲君之款項不具合理性,亦無必要性,駁回其訴。

 

該局強調,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成本費用之認定,應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應特別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其涉有虛列情事者,除予以補稅外,尚應依違章予以處罰,將得不償失。

 

(聯絡人:法務一科顏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6

 

納稅義務人雖有查詢課稅年度所得,並採用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但漏報非屬稽徵機關應提供之所得仍應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已向稽徵機關查調課稅年度所得資料,並利用網際網路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經國稅局查有短漏報所得,該所得須為稽徵機關應提供而未能提供者,且納稅義務人無故意違反稅法規定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始可免予處罰。

 

該局表示,日前發現有納稅義務人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雖已向稽徵機關查調當年度所得,並以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惟漏報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遭國稅局查獲,因該所得非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之所得,而予補稅處罰。

 

該局指出,綜合所得稅為自動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稽徵機關雖已提供所得資料予民眾查調,惟該所得資料僅供參考,納稅義務人仍應核對確認該資料之正確與否,以免發生短漏報情形,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61

 

納稅義務人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應符合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之要件始得扣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扣抵。

 

該局說明,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除應屬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外,尚應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之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

 

該局發現有民眾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30萬元,經該局以其未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規定予以剔除而補稅。該民眾不服,提起復查,主張其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惟不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當年度需於該屋設戶籍云云。經該局復查決定以戶籍查詢資料,其本人及其同一申報戶之受扶養親屬於103年度均未於系爭房屋坐落地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要件不符,遂駁回復查申請。

 

該局提醒民眾,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時,應注意符合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之要件,以免事後遭稽徵機關因不符合規定剔除而須補稅。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提醒營利事業再次檢視申報資料,如有短漏報情形,儘速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於105531日截止,提醒營利事業再次自行檢視帳簿憑證及申報資料,如有申報錯誤致有短漏報情形,請儘速向轄區國稅局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該局指出,近來查獲部分營利事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短漏報收入之違章情形,除補稅外尚須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增加事業經營負擔,該局列舉以下經常發生短漏報收入之型態,包括:

 

一、各級政府各項補助款收入。

 

二、保險理賠收入。

 

三、金融機構利息收入。

 

四、外銷出口收入。

 

五、海關退稅收入。

 

六、違約金收入。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倘有短漏報所得情事,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自動按正確資料計算所得額並補繳所漏稅額及加計利息後,向轄區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辦理更正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除稅法有關之處罰。如有任何疑問,請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一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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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時所檢附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須為我國社政主管機關所核發

 

    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時,應檢附我國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如僅提示醫師()診斷或鑑定證明書者,不得列報。

 

    本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母親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08,000元,惟本局以甲君所檢附中國殘疾人聯合會核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非屬我國社政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4規定不符,否准認列。

 

    本局特此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時應提示我國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方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4規定,得以申報減除。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邱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1671

 

同一申報戶內發生之醫藥及生育費始能列舉扣除

 

    本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即綜合所得稅係採「申報戶」原則,而有關扣除額及相關費用減除,亦應以同一「申報戶」內發生者為限。

 

     本局舉例說明,甲君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父醫藥費扣除額449,419元,經本局以甲君與其父非屬同一申報戶,予以剔除。甲君不服,復查主張確有支付其父醫療費之事實,醫療費用應可減除云云。本局復查決定以其父101年度係由其兄列報為受扶養親屬,與甲君非屬同一申報戶,駁回其復查申請。

 

    本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之要件,除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外,尚須發生在同一申報戶內之成員,方符合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得以申報扣除。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蔡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1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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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財經網>>

 

列報佣金 須提示仲介事實

 

2016-07-01 02:31:01 經濟日報 記者郭珈爾/台北報導

 

根據所得稅法,企業若有佣金支出,可在報稅時列為費用。台北國稅局官員提醒,企業即使可舉出合約支付證明,符合稅法形式上的要求,但若無居間仲介的事實,仍然不可列報為佣金。

 

國稅局官員舉一查核實例,A公司透過國外個人仲介甲君向香港商P公司訂貨,在結算申報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該筆佣金支出約313萬元。

 

雖然A公司已提出仲介契約和結匯支付證明,但國稅局查核時發現,甲君其實是香港商P公司的銷售人員,是負責出售商品的窗口,因此全數否決佣金費用認列。

 

A公司主張自身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已提出相關文件,應該可以認列,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是P公司的受僱人,其行為的法律效果理當歸屬於P公司。加上A公司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證明甲君確實以第三人位置進行居間行為,A公司支付甲君的款項不具合理性,法官最後駁回其訴。

 

根據民法規定,所謂「居間」,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他方為此給付報酬的契約。而此案中的甲君並非第三人,A公司給付予甲君的款項,並不屬於居間報酬。

 

國稅局官員解釋,依照所得稅法,營利事業的支出必須是營業上必要的支出,才能列為成本、費用或損失,應以實際發生的經濟行為為判斷依據。以這起案例來看,佣金支出是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支付的報酬,報酬源自仲介者介紹、代理銷售特定產品或服務,因此仲介者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才是國稅局的判定標準。

 

官員強調,企業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該留意認列各項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免得事後遭國稅局剔除補稅,甚至處罰。

 

如果仲介者並未實際提供仲介服務,即使提出合約書和支付證明,企業也不得認定該項支出是經營事業所必須的費用。

 

 

 

 

 

 

 

 

 

 

 

 

 

 

 

 

IFRS 16將上路 留意租賃新規

 

2016-06-29 00:30:32 經濟日報 記者郭珈爾/台北報導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 16)即將上路,重新定義企業的租賃行為,未來承租店面或資產的各行各業財報都將大幅調整。安侯建業(KPMG)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琇宜指出,新的租賃定義包括可辨認資產、實質所有經濟利益和主導使用權等三大要素,企業應檢視自身的租賃契約,以免錯估後續對於財報的影響。

 

IFRS 16的架構之下,出租人的會計處理方式差別不大,但承租人所有的重大租賃行為,都應該認列在資產負債表中,以使用權資產和租賃負債兩項來揭露資訊,損益表則要認列相關的折舊和利息費用。無論過去是被判定作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日後任何租賃行為都要以類似現行融資租賃的作法處理。

 

林琇宜指出,企業應該特別留意會計新制對於租賃的新定義,會計處理的重點在於經濟實質內容。根據IFRS 16,若合約把「已辨認資產」的使用控制權轉讓一段期間以換取對價,這合約就是一項租賃。租賃定義的三大要素,包括是否為可辨認資產、承租人是否取得實質所有經濟利益,以及承租人是否主導資產使用的權利。

 

所謂可辨認資產,是指一項資產在契約中已被明確定義,或隱含在契約之中。出租人在合約期間不能以其他資產替代該項資產的實質權利,舉例來說,若雙方簽訂合約約定運送特定數量的商品,但車輛的替換成本很低、可隨時替換,則此項合約的會計處理應為勞務,而非租賃。

 

實質所有經濟利益,則是包含主要產出和其他利益。若企業未能一併移轉經濟行為中的其他效益,就不算是取得實質所有經濟利益。

 

至於主導資產使用的權利,判斷關鍵在於使用期間內由誰決定使用方式和目的,若由使用方(承租人)操作資產,此項合約才會被判定是租賃。

 

值得注意的是,IFRS 16針對租賃訂有承租人的豁免範圍。

 

如果企業承租資產為短期租賃(低於12個月),或是資產價值低於一定金額,即可豁免。

 

 

 

 

 

 

 

 

 

 

 

 

 

 

 

 

航空運輸物流 認列變動大

 

2016-06-29 00:30:33 經濟日報 記者郭珈爾/台北報導

 

新租賃準則上路後,企業如何因應會計規則變動?

 

安侯建業(KPMG)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琇宜表示,企業若持有營業租賃合約,資產負債表將會同時增加資產和負債,損益表的租金支出也將較過去浮動,建議企業可從辨識母體、適用準則兩大面向思考未來規劃。

 

林琇宜指出,IFRS 16的租賃會計和現行處理方式不同,過去被歸在「營業租賃」、不會在資產負債表中顯現的租賃行為,未來必須揭露資訊。

 

新準則不僅仰賴對於實質經濟行為的判斷,內容相對複雜,許多財務比例也將為此改變。租用高額資產且將其歸為營業租賃的產業,例如航空、運輸物流業,必須特別留意。

 

採用新的會計處理方式,持有營業租賃合約的企業,就必須在財務報表揭露所有租賃,財報上將會同時增加資產和負債。

 

另外,即使租金仍然是以定額方式定期支付,但租金支出會以「前高後低」的方式認列在損益表。

 

換句話說,租賃合約初期,損益表由於認列的費用較多,盈餘也會相應減少。

 

林琇宜補充,企業應該重新檢視過去的合約,究竟那些適用於租賃、那些可獲豁免,下一步則是選擇轉換方式,決定是以完全追訴或修正式追溯來適用會計準則。

 

若將IFRS 16完全適用在所有合約,雖然剛開始會計政策的轉換成本較高,但資訊處理方式一致,可比較性也較佳。

 

企業熄燈 留意盈虧互抵期限

 

2016-06-28 03:46:24 經濟日報 記者郭珈爾/台北報導

 

「盈虧互抵」是企業常用的租稅優惠,但企業若因故結束營業,必須特別留意決算申報的期限,以免日後無法扣抵虧損。台北國稅局官員提醒,清算期間的清算所得應在清算結束日起的30日內申報,才符合盈虧互抵的適用要件。

 

原則上,企業以往年度的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根據所得稅法,符合公司組織型態的營利事業,只要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且虧損和申報扣除的年度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使用藍色申報書,在規定期限內申報,並經稽徵機關核定後,即可將前十年的各期虧損和申報年度的盈餘互相折抵,此謂「盈虧互抵」。

 

官員指出,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若遇到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等特殊狀況,需要辦理決算申報,必須特別留意所得稅法明訂的期限,以免逾期申報,導致無法扣除前十年的虧損。據所得稅法規定,公司應在主管機關核准日次日起算的45日內,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清算所得則要在實際辦理清算完結日起的30日內申報。

 

國稅局官員進一步解釋,主管機關核准日是指核准文書發文日,如果公司是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處分者,即是以撤銷登記處分書送達日的次日開始算。另外,申辦清算所得的時限,是以實際辦理清算完結的日起算。但由於公司法規定,清算人最遲應在六個月內清算完畢,若清算人未在六個月內清算完結,也未申請延期,就會以六個月屆滿之日為準起算。

 

值得注意的是,會計師簽證也是適用盈虧互抵的重要條件。

 

5月報稅季雖已告一段落,但企業須在630日前將簽證報告書寄送至國稅局,未來才可適用盈虧互抵等優惠,否則會被國稅局依普通申報案件處理。即使企業已如期在531日辦理申報,但若未在630日前寄出會計師查核簽證的報告書,仍然不能在報稅時扣除先前的虧損,影響甚鉅。

 

 

 

 

 

 

 

 

 

 

 

 

 

 

 

 

 

 

 

 

 

 

 

 

 

 

公司納稅復查 個人不得申請

 

2016-06-28 03:46:25 經濟日報 記者郭珈爾/台北報導

 

納稅義務人若對國稅局的處分不服,依法可提起復查。南區國稅局官員提醒,提出復查的當事人如果不能符合法定資格,會被依程序不合駁回。納稅義務人不服的案件若是以公司為主體,必須是以公司名義才能申請復查,個人名義無法提出申請。

 

收到復查申請案時,稽徵機關首先會審理形式要件,再就案件的實質內容審核,判斷復查申請人的主張是否有理。換句話說,申請人必須為稅捐處分要件的合法當事人,詳細說明不服核定的原因,並在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該案件才會成功獲得後續審理。

 

國稅局官員解釋,受理復查案件時常常可以見到,許多中小型的家族企業將公司法人和代表人個人的權利義務混淆。公司誤以代表人的個人名義申請復查,不符合法定當事人資格,復查申請因而遭到駁回。根據稅捐稽徵法,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人格,須以公司名義申請才能適法,成須由功行使行政救濟的權利。

 

官員補充,依公司法成立的公司,若因合併而變更公司名稱和法定登記事項,合併後留下或新立的營利事業必須負繳稅義務。因此,申請復查的主體應是合併後還存在的營利事業,才符合當事人資格。若公司以代表人個人名義或合併後消滅的公司名義申請復查,申請也會被駁回。

 

快遞冒用人頭逃稅 罰

 

2016-06-28 03:46:26 經濟日報 記者沈婉玉/台北報導

 

跨境快遞貨物逃稅出現新手法,海關發現,數家快遞報關業者冒用人頭進口貨物,不但化整為零享有免稅優惠,又可簡易快速通關,初步發現相關涉案件數高達70件,統統被罰。

 

財政部高層表示,立法院已初審通過關稅法修正案,針對頻繁進口貨物的買家,將取消貨品完稅價格低於3,000元的免稅待遇。

 

若名字不慎被快遞報關業者冒用,莫名其妙變成頻繁進口人,未來開心去大陸淘寶網或日本樂天網購物,就會無法享有3,000元以下免稅優惠。

 

為規範跨境網路交易衍生的相關問題,財政部表示,將與相關部會合作規劃推動建置跨境電商貨物通關平台,以源頭管理、簡易優惠通關、清單核放與彙總申報、及電商通關服務平台等核心架構,建構我國「跨境電子商務貨物通關制度」。

 

跨境網購交易愈來愈多,立委憂心成為逃稅天堂,因此財政部成立跨國網購查稅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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